-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張弘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 二、證據:
- (一)被告張弘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
-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
-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弘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被告前因詐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9、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弘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至6頁、第42至43 頁)。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見毒偵卷第15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4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弘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查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