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榮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2時21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白府王爺廟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王爺廟之鐵門門鎖及香油錢箱大鎖,並竊取香油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白府王爺廟之代管理人陳金雅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翁榮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雅於警詢之指訴。
㈢警員吳冠宜於112年7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道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附卷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仍於前揭時間至白府王爺廟內,見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足以構成威脅之鉗子破壞白府王爺廟內之鐵門、香油錢箱之大鎖,並竊取其內之財物,被告之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遭竊之財物非鉅,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確竊得現金2,000元,此部分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㈡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雖曾使用鉗子1支,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