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㈠、被告于振國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2頁、偵緝卷第14頁)
- ㈡、告訴人朱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4頁至第5頁、
- ㈢、證人黃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8頁)。
- ㈣、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及譯文(偵卷第14頁至第22頁)。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防範不肖之人
- ㈡、次按,刑法第25條之未遂犯,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 ㈢、復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公布同條例增訂之
- ㈣、再查,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以言語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
- ㈤、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 ㈥、被告已著手於以言語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告訴人履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工作酬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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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振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振國以言語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于振國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段00號1樓之維多利亞會館消費,並另行接受朱秋蓉服務,惟於支付消費款項後,因認朱秋蓉不應讓該店將朱秋蓉服務費包含入消費款項,而命令朱秋蓉退還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之服務費,因朱秋蓉拒絕,為脅迫朱秋蓉接受上開退費要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言語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朱秋蓉履行債務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先當場向朱秋蓉出言恫嚇稱:「要叫兄弟來處理,要叫竹聯幫及四海的下來」等語,嗣於同年月中旬與朱秋蓉以手機聯絡,仍要求朱秋蓉退費,並向朱秋蓉出言恫嚇稱:「我叫兄弟去討可以吧!…女生又怎樣?先巴妳兩巴掌再說啦…沒關係啊,直接找竹聯、四海去討嘛…沒關係啊,天道盟我也有呀,叫警察來我也OK呀…」等語,暗示其與犯罪組織成員有關聯而要求朱秋蓉履行債務,並使朱秋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朱秋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于振國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2頁、偵緝卷第14頁)。
㈡、告訴人朱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9頁)。
㈢、證人黃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及譯文(偵卷第14頁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防範不肖之人利用犯罪組織之名勢,要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並就司法實務常見利用犯罪組織所為之4種犯罪類型規範其行為之處罰,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聯,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同條第3項另規定「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是以行為人只要在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或債務協商過程中,明示或暗示為現有或曾存在之犯罪組織成員或與該犯罪組織有關聯,不論其是否確實為該犯罪組織成員或與該犯罪組織有關聯,抑或曾經加入但已退出,均無礙於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㈡、次按,刑法第25條之未遂犯,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刑事規範若性質上應屬行為犯(或稱舉動犯、即成犯),且為抽象危險犯,而非結果犯,則無所謂「犯罪結果發生」或「未遂犯」之概念;
行為人一旦有為刑事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犯罪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復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公布同條例增訂之第3條第7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其修正理由敘明「犯罪行為人有第5項之行為,仍有處罰未遂之必要」;
同條例後於107年1月3日公布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其修正理由敘明「原第6項、第7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
同條例復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之第3條第5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略為「因應司法院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與106年4月19日公布之同條例第3條第7項規定相同,係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未遂處罰規定。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就同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行為,既設有未遂之規定,若認為係行為犯,則行為人一著手於以言語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即為既遂,殊無另外規定未遂犯處罰之必要,是本罪依體系解釋,應非行為犯,而係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行為人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後,實際上有該項各款所示之出售財產、履行債務等行為為犯罪之既遂。
㈣、再查,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以言語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告訴人履行債務,惟因告訴人認其應屬工作所得,並已向警方報案而未予理會,致未生犯罪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其犯罪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罪既遂,容有未洽,惟因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單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於當面或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陳述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話語,由其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被告對告訴人以言語恐嚇、暗示自身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均係為實現其要求告訴人履行債務之同一目的,各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及方法目的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以言語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告訴人履行債務,惟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而未予理會,致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因其情節仍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工作酬勞認知有異,竟為向告訴人追索債務,不惜假借「竹聯、四海、天道盟」之犯罪組織名義,而為本案犯行,此種以黑道幫派勢力或名義介入債務糾紛,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立法所欲杜絕之社會亂象,應予嚴加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之程度,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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