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傅平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黃郁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二、證據:
- (一)被告傅平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2頁、
- (二)告訴人黃郁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
-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
- (六)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傅平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12年4月起觸犯多
- 四、不予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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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平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平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傅平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黃郁涵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聖女番茄1盒、臺南鹽地番茄1盒及曼秀雷敦頂級濃潤雙潤唇膏-清甜柚香口味3支(價值合計新臺幣686元)得手,未至櫃台結帳欲離開現場時遭店員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傅平嘉所竊上開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傅平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2頁、第39至40頁)。
(二)告訴人黃郁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5至18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
(六)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0至23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平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12年4月起觸犯多起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復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黃郁涵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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