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30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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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5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小泡芙拾包、乖乖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4-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3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罪)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顯然並非供人任意拿取食用之義美小泡芙10包、乖乖餅乾2包,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義美小泡芙10包、乖乖餅乾2包,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均遭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據扣案,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51號
被 告 鄭峻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峻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禾秞所有、放置於17號機檯上之義美小泡芙10包、乖乖餅乾2包(共計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
嗣林禾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禾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峻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禾秞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鄭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又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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