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31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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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彩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彩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彩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當知所警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並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左手香白色花盆1盆(價值約新臺幣400元),業已由被害人詩懿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號
被 告 謝彩翎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彩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11時37分許,徒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施懿芳所有,放置在上址騎樓旁之左手香白色花盆1盆(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施懿芳發覺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彩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懿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及左手香白色花盆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左手香白色花盆1盆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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