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31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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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被 告 彭釋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釋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暨同條文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關於數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其判決主文之諭知方式:

(一)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想像競合概念在實定法中之規定。

(二)次按,德國之「競合論」係規定在德國刑法總則第三章「 犯罪之法律效果」之第三節「觸犯多數刑法規定之量刑」之下,所以德國的競合論並不涉及定罪,僅僅只關係到量刑。

而德國競合論體系僅為「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三種。

因此,想像競合是針對一自然行為犯數罪,如何量刑的理論,並不具有其他功能(例如:決定罪數)。

(三)又想像競合概念之本質既係為處理「數罪」間如何量刑之理論,且其復具有侵害「數法益」的結果,故起訴之數罪在判決主文中無論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均應予明示(按並無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的模式),若有數罪均應諭知「有罪」時,則數罪之罪名亦應全部明示,惟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僅諭知一個刑罰即可(按德國實務即採取此種方式)。

(四)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於主文中均應諭知有罪;

又2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而諭知一個刑罰。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按取樣鑑定之部分亦屬於侵害行為人財產權而應包含在沒收之範圍內)。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深棕色藥錠1包(共2顆) 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41公克、淨重1.152公克、使用量0.039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1.11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3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2 大麻1包 乾燥植物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63公克、淨重0.251公克、使用量0.021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230公克、驗餘總毛重0.6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3 彩虹菸4包(共63支) 銀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4包(共63支)取1檢驗。
驗前實秤毛重87.34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Nicotine、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
4 粉色手榴彈造型藥錠2包(共2顆) 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95公克、淨重0.464公克、使用量0.023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441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1.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6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4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5 橘色破裂藥錠1包(共8顆) 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58公克、淨重1.202公克、使用量0.038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1.16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5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5B-NBOMe)、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6 毒品咖啡包62包 送驗證物:混合型毒品咖啡包,62包,經編號1至6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3.07公克(包裝總重約54.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0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2.35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1.9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彭釋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釋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甲西泮、25B-NBOMe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本部活蝦之家附近路邊,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購買不詳數量且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色手榴彈造型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深棕色藥錠、含有第三級毒品25B-NBOMe、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破碎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而持有之。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4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62包(總毛重230.0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9.25公克)、彩虹菸4包(共63支,總毛重87.3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粉色手榴彈造型藥錠2包(共2顆,總毛重1.4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深棕色藥錠1包(共2顆,總毛重1.4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橘色破碎藥錠1包(共8顆,總毛重1.5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25B-NBOMe、硝甲西泮成分)、大麻1包(毛重0.6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iPhone手機6支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釋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8張、新竹市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初步檢測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8115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088號)各1份。
二、核被告彭釋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
扣案之深棕色藥錠1包及大麻1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2包、彩虹菸4包、粉色手榴彈造型藥錠2包及橘色破碎藥錠1包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甲西泮、25B-NBOMe成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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