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31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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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38、189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而分別有以下行為: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9時33分許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

以及於112年9月3日10時53分許起,在新竹市北區光華北街36巷口,見代號BF000-K112079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外貌姣好,即騎車尾隨,並駐足觀察、持手機拍攝乙○,以此反覆、持續違反乙○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乙○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乙○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騎乘本案機車,於112年8月23日7時40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見代號BF000-K112077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外貌姣好,適甲○正在尋找機車停車位,丙○○即駐足觀察,待甲○停妥機車後,又持手機拍攝甲○,以此反覆違反甲○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乙○、甲○姓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僅記載代號,先予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038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09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8038號卷第13頁)。

⒋乙○為蒐證而拍攝被告之照片、被告尾隨乙○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

⒌被告拍攝甲○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偵字第1809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立法者實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應具持續或反覆實行之特性,是跟蹤騷擾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犯罪事實㈠之中,被告數次尾隨、觀察、拍攝告訴人乙○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另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先觀察告訴人甲○,再對其拍攝之行為,亦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屬集合犯,同樣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㈡,實係跟蹤騷擾不同對象,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社會生活、人際相處未守分際,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卻違反其等意願,進行本案跟蹤騷擾行為,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跟蹤騷擾之手段態樣、情節輕重、持續時間長度、反覆頻率與次數,以及告訴人2人各自因此受到影響之程度;

復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其中告訴人乙○並表示被告之前在地檢署開庭未到,我不想要請假去調解,結果他又沒來,這樣我會白跑一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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