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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並已歸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中之3萬元與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6萬3,000元,其中3萬元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其餘3萬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宇前為鄭暐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美容店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汽車美容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子內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後離去。
嗣鄭暐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智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不法所得共計6萬3,000元,其中3萬元已歸還告訴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其餘3萬3,000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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