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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君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至4日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12月4日7時32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拘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君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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