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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黃煜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為證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被告黃煜燦於偵訊時坦認當時口出「你怎麼這麼雞八」等語,而「雞八」係指生殖器,以此詞辱罵他人,依我國民情及社會通念,顯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而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客觀上自符「侮辱」之構成要件,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其辱罵該詞語所代表之意涵及社會評價,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犯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大車駕駛,右轉燈亮起時仍違規不右轉,無視其他用路人權益,告訴人指揮後,仍不自知理虧,反公然漫罵告訴人,所為自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黃煜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燦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2巷駛出時,見右轉燈亮起,猶停駛在右轉車道上,在場協助指揮交通之義交林榮益遂上前督促其右轉光復路行駛,黃煜燦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對林榮益辱以「你怎麼這麼雞八」等語,足生損害於林榮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林榮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煜燦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林榮益辱以「你怎麼這麼雞八」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三字經、五字經云云。
然被告所言「雞八」意同「雞掰」、「機歪」,自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之意,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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