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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GUCCI短夾壹只及現金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永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及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更屢犯竊盜案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侵占告訴人曾文秀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竊得告訴人廖星宥所放置自家門前機車前置物箱內之GUCCI短夾1只(內有現金1,000元),該等財物當核屬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曾文秀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新光銀行信用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車執照、老人卡各1張;
及竊得廖星宥所有之身分證、中國信託提款卡、健保卡、麥當勞甜心卡、機車駕照各1張、悠遊卡3張等物,亦未據扣案,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易於掛失補發,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郭永青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青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9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竹臺大醫院停車場繳費機前,見曾文秀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新光銀行信用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車執照、老人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後,旋步行離去。
又於112年7月31日4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廖星宥所放置之GUCCI短夾1只(內含身分證、中國信託提款卡、健保卡、麥當勞甜心卡、機車駕照各1張、悠遊卡3張、現金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短夾,得手後旋步行離去。
二、案經曾文秀、廖星宥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秀、廖星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侵占之曾文秀上開皮夾及內含物品、被告所竊取之廖星宥上開短夾及內含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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