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34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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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偉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偉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審酌被告具從事正當工作獲取所需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
被 告 王偉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臣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2年2月3日零時15分許,分別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收受吳念忠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受吳念忠委託須於112年2月5日轉交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安當鋪以清償借款,惟王偉臣卻將上揭款項侵吞入己,拒絕歸還吳念忠。
嗣經吳念忠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念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有收受告訴人吳念忠交付10萬元用以清償長安當鋪借款而尚未交付當鋪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念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音譯文、告訴人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偉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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