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36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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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CUONG(中文姓名:陶文強,越南籍)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 縣專勤隊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AN C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DAO VAN CUONG之警詢筆錄、查處收容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而本案被告於修法前之112年5、6月間非法入境我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52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17頁),是其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罪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合法入境來臺工作,其後逃逸並非法居留,於000年00月間經警查獲,於同年12月底遣返出境,竟為再度入境我國工作,而以偷渡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非法入境我國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太太與2名小孩目前居住越南、業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DAO VAN CUONG(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月0
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
○○村○○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收容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舊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DAO VAN CUONG知悉入出境我國,應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查驗許可,未經查驗許可者,不得擅自入境我國。
詎其為來臺工作,竟基於未經查驗許可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以6,000美金之代價,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安排,自越南境內不詳地點,乘坐貨船至臺灣臺中市之臺中港口某處偷渡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嗣後輾轉在新竹縣或新竹市等處所打零工謀生。
嗣於113年3月13日6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O VAN CUO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護照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身分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指紋卡片等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DAO VAN CUO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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