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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伯穩
蔡凱伍
施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伯穩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蔡凱伍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承宏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伯穩、蔡凱伍前共同投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在陳俊愷所創設之交易平台,之後雙方對合夥內容產生糾紛,潘伯穩、蔡凱伍要求陳俊愷退還投資款遭拒,於是邀約陳俊愷至蔡凱伍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招待所談判。
陳俊愷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2時許前往該處赴約後,潘伯穩、蔡凱伍則夥同徐維勵、施承宏至該處,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以手銬將陳俊愷之雙手銬住,拘禁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內,之後潘伯穩、蔡凱伍並指示徐維勵、施承宏分持酒瓶、棍棒、鞋子等物品毆打陳俊愷臉部、頭部及左手臂等處,致陳俊愷之頭部受有鈍挫傷併撕裂傷、臉部與左耳鈍挫傷、四肢鈍挫傷併瘀青及胸部與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經陳俊愷撤回告訴)。
期間潘伯穩等人並將陳俊愷載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內,持續以上開方式拘禁,並在兩個位置間移動,潘伯穩等人以此方式逼迫陳俊愷聯繫家人籌集返還其合夥金90萬元,並以「若20分鐘沒人拿錢來就將之斷手腳」等語脅迫陳俊愷,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陳俊愷行無義務之事。
陳俊愷迫於無奈於111年12月1日4時許,致電胞姐陳佳靈請求幫忙籌錢,雙方幾次聯繫後,相約於111年12月1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新竹代天府聖軍堂」(下稱代天府)前碰面。
蔡凱伍於是聯繫不知情友人李稟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鐵道路2段447號,並叫計程車ABN-6753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搭載潘伯穩、蔡凱伍、徐維勵、施承宏、陳俊愷等人至代天府。
陳佳靈報警後會同員警於111年12月1日16時39分至約定地點當場查獲潘伯穩、蔡凱伍、徐維勵、施承宏(徐維勵所涉犯行,另行審結)。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潘伯穩、蔡凱伍、施承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已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達相當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當屬私行拘禁。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倘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論處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只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查潘伯穩、蔡凱伍、施承宏本案犯行以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並欲以此方式迫使陳俊愷還款,該強制行為屬被告間於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對陳俊愷所為之強制未遂犯行,自包含於妨害陳俊愷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上開行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是核潘伯穩、蔡凱伍、施承宏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潘伯穩、蔡凱伍、徐維勵、施承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本案尚涉犯恐嚇罪嫌,然查被告等人脅迫陳俊愷之目的,在於迫使陳俊愷返還投資款,使陳俊愷行無義務之事,以達強制之程度,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復因強制罪為其等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故應不再另行論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伯穩、蔡凱伍、施承宏本案將陳俊愷私行拘禁良久,造成陳俊愷之身、心受有龐大壓力及損害,並妨害社會治安,本均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陳俊愷於審理時表達宥恕,並撤回對共犯之告訴,同時希望本院對共犯從輕量刑等語,兼衡潘伯穩、蔡凱伍、施承宏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潘伯穩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兼衡陳俊愷所表示之意見後,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而陳俊愷於審理時對本案被告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嫌,與其等所犯私行拘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其等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號
被 告 潘伯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凱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維勵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段000號6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承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伯穩、蔡凱伍透過綽號「窄B」友人之介紹認識陳俊愷,共同投資新台幣(下同)90萬元於陳俊愷所創設之交易平台,之後雙方對於合夥內容產生糾紛,潘伯穩、蔡凱伍央求陳俊愷退還投資款遭拒,於是邀約陳俊愷至蔡凱伍位於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招待所談判。
陳俊愷不疑有他,於是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2時許前往該處赴約。
之後潘伯穩、蔡凱伍則夥同徐維勵、施承宏至該處,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犯意,以手銬將陳俊愷之雙手銬住,拘禁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內,剝奪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後潘伯穩、蔡凱伍指示,徐維勵、施承宏分持酒瓶、棍棒、鞋子等物品毆打陳俊愷臉部、頭部及左手臂等處,致陳俊愷之頭部受有鈍挫傷併撕裂傷、臉部與左耳鈍挫傷、四肢鈍挫傷併瘀青及胸部與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期間潘伯穩等人並將陳俊愷載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內,持續以上開方式拘禁、傷害,並在兩個位置間移動數次,潘伯穩等人以此方式逼迫陳俊愷聯繫家人籌集返還其合夥金90萬元,並以「若20分鐘沒人拿錢來就將之斷手腳」等語恐嚇陳俊愷,致使其心生畏懼,迫於無奈於111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致電胞姐陳佳靈請求幫忙籌錢,陳佳靈接獲陳俊愷求救電話後,商議籌錢,雙方幾次聯繫後,相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新竹代天府聖軍堂」(下稱代天府)前碰面。
蔡凱伍於是聯繫不知情友人李稟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鐵道路2段447號,並叫計程車ABN-6753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搭載潘伯穩、蔡凱伍、徐維勵、施承宏、陳俊愷等人至代天府。
陳佳靈報警後會同員警於111年12月1日16時39分下午至約定地點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俊愷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潘伯穩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己之供述:坦認有與告訴人陳俊愷於上揭時地商談退款事宜,並由其聯
繫胞姐陳佳靈籌錢並相約交款之事實。
(二)被告蔡凱伍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己之供述:同上
(三)被告徐維勵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己之供述:同上,並坦認傷害犯行。
(四)被告施承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己之供述:同上。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 罪事實。
(六)證人陳佳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接獲告訴人求 救電話,被告等人在旁促請籌錢等事實
。
(七)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張峰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當天有人叫車至鐵道路2
段447號前載被告等3人至代天府,坐中間的是告訴人
,明顯看得出有被打之事實。
(八)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乙份:證明陳俊愷之身體受有傷害
之事實。
(九)證人陳佳靈與陳俊愷、被告蔡凱伍對話時手機截圖照片:證明告訴人在被告等人控制下致電向證人求救之
事實。
(十)111年12月1日16時許被告等人行車路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被告等人前往代天府赴約之事實。
(十一)查獲現場照片11幀:查獲之現場情形。
(十二)同案被告李稟疆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翻拍照
片:被告前往代天府之事實。
(十三)證人陳佳靈與陳俊愷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證明
告訴人在被告等人控制下致電向證人求救之事實。
(十四)被告與證人陳佳靈對話譯文: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在 其控制中,央求證人陳佳靈籌錢之事實。
(十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莊昀展
112年4月22日之職務報告乙紙附新竹市○道路0段
000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等人
押著身體加以控制進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被告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等人否認有意圖不法之所有,均辯稱係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姑不論其等合夥關係內容為何,然被告等人提出其確實有給付包含現金及U幣,共計90萬元之證據(卷第29頁),雖告訴人僅承認被告等人支付70萬元,雙方存有20萬元認定之歧異,然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一定合作關係,被告等人強押之目的是要求其返還投資
款項乙情,告訴人亦不否認,可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未洽,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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