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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梯壹個、鷹架捌片、鷹架腳踏板拾肆片、鐵門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潘明德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113易37卷》第84至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及共犯鍾宏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怪手、已婚、有1名與前妻生的成年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及現任妻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易37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3易37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二)未扣案之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鐵梯1個、鷹架8片、鷹架腳踏板14片、鐵門1片等物品(價值新臺幣2萬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約5、6,000元,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113易37卷第85頁),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被 告 潘明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鍾宏玉(另行起訴,現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49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5日15時28分許,分別自草叢處爬入劉詩綺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合力將上址之電動鐵門拉開,復由潘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進入倉庫,潘明德、鍾宏玉即徒手竊取劉詩綺所有放置在上址倉庫內之鐵梯、鷹
架、鷹架腳踏板、鐵門等物品(價值新臺幣2萬元),並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得手後兩人隨即駕車離去。
嗣劉詩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詩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明德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宏玉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劉詩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鍾宏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並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故此部分尚未據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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