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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威
李玉珠
洪佳伶
謝依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0號、第21716號,112年度醫偵字第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國威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李玉珠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洪佳伶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謝依潔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朱國威具有合法醫師資格,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中興醫院擔任牙科醫師,新中興醫院並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下稱特約醫院)。
李玉珠、洪佳玲、謝依潔(下合稱牙助3人)則為新中興醫院之牙科行政助理,負責為病患掛號與收費、整理病歷資料等業務,而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朱國威、李玉珠、洪佳玲、謝依潔(下合稱朱國威等4人)均明知牙助3人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其等亦明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倘未經具有合法醫師資格者提供醫療服務,特約醫院不得向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下稱健保點數)而受醫療費用(下稱健保費用)之核付。
詎朱國威等4人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朱國威指示牙助3人,自民國105年間起至警方於112年3月29日查獲時止,在新中興醫院為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即病患),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業務;
而每次牙助3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結束後,復由朱國威填寫各該病患係由其親自執行醫療業務於病歷上,再由牙助3人透過電腦設備,將此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新中興醫院展望系統中;
憑朱國威等4人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使,新中興醫院即向健保署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點數,朱國威等4人並因此詐術之行使,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而核付新中興醫院相應之健保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全民健保之全體保險對象,以及新中興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民眾李妙香告發,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中興診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健保署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威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被告朱國威等4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告朱國威等4人就彼此犯行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發人李妙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新竹市衛生局技士劉秀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病患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新竹市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
⒌新中興醫院醫事人員名冊、被告牙助3人為病患洗牙之照片、搜索現場被告謝依潔自病患口中取出矯正齒模之照片、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3年4月1日衛部口字第1132060216號函。
⒍全民健保申報明細摘要表、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新中興醫院之衛福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
⒎健保署112年9月8日健保企字第1120682132號函暨其附件全部資料(即他字第3786號卷)㈡被告牙助3人為病患洗牙之部分:被告朱國威等4人之辯護人雖於偵查中一度辯護稱:被告朱國威僅係指示被告牙助3人從事洗牙後之「牙齒拋光」,本質上與「牙齒美白」相似,且前者相較於後者,對於病患牙齒之風險遠遠較小,則後者既經衛福部函釋認定為醫療法第28條第2款之醫療輔助行為,前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更應為相同認定;
參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醫療輔助行為並非必須由醫師本人親自為之,倘若其他醫事人員係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定之業務,而依照醫囑執行,縱使醫師未親自在場指示或處於目視所及範圍內,亦無從以醫療法第28條前段之罪相繩等語。
經查:⒈辯護人於辯護意旨中同時就被告牙助3人從事之「牙齒拋光」行為詳述如下:所謂「牙齒拋光」係以慢速機頭(Lowspeed,類似於強度較高之電動牙刷)之刷毛鑽頭做齒面打光(polishing)處理(見偵字第6820號卷第159頁)。
而經本院函詢衛福部,衛福部明確表示上述「牙齒拋光」行為應由牙醫師親自為之,或由護理人員等相關醫事人員於醫師之指示下為之等語,此有衛福部113年4月1日衛部口字第1132060216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
據此,被告牙助3人從事之「牙齒拋光」行為,既得由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為之,則固然屬醫療法第28條第2款之「醫療輔助行為」,尚無疑義。
⒉惟得以從事醫療輔助行為者,僅限於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醫療法第28條第2款有所明定。
經本院核對新中興醫院醫事人員名冊,被告牙助3人均非護理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而僅係行政人員(見偵字第6820號卷第17頁),被告牙助3人對此亦於警詢中供稱不諱(見醫偵卷一第87頁、第101頁、第112頁)。
從而,被告牙助3人即便係經由被告朱國威指示,仍不得從事為病患「牙齒拋光」此一醫療輔助行為。
⒊況且,被告牙助3人於最後一次偵訊中,均改稱實際上不僅有為病患拋光牙齒,更有直接為病患洗牙(即清除牙結石)等語(見偵字第6820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從而其等均涉及必須由醫師親自為之、不得指示其他醫事人員從事的醫療行為。
此經本院逐一核對附表二所示病患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確認屬實;
換言之,如附表二所示的每一個病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新中興醫院就診,都是由被告牙助3人持以機器,對其等進行全口牙齒之清潔沖洗而清除牙結石,而同時間被告朱國威雖然在場,但大多都係在為其他人看診,至多僅有於附表二所示之病患洗完牙後有進行簡單檢查確認(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第85頁)。
是被告朱國威等4人此部分行為確有違反醫療法第28條前段規定,至為明確。
㈢被告牙助3人為病患取出矯正齒模之部分: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曾為被告朱國威等4人辯護稱:被告牙助3人僅有在被告朱國威的指示下切削、打亮硬化樹肢,而製作臨時性假牙,此行為乃口腔外牙醫材料之準備、調製,依衛福部相關函釋,並非屬醫療行為等語。
然而:⒈被告朱國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牙助3人會幫忙病患取出矯正齒模,也就是拿齒模粉倒在牙托上,放在病患的口腔內取模,等粉乾掉,再把牙托拿出來等語(見偵字第6820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此與證人即病患潘承億(即附表二編號15之病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齒模乾掉定型後,旁邊的助理就直接把牙托取下,再交給醫生等語(見偵字第6820號卷第98頁、他字第3655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互相吻合。
是被告牙助3人不僅只有在病患「口腔外」進行牙醫材料之準備或調製,而另有觸及病患「口腔內」將齒模取出之行為。
⒉而衛福部113年4月1日衛部口字第1132060216號函針對上情回覆略以:所謂「取出矯正齒模」係齒顎矯正治療過程所需之咬模、印模,均屬牙醫醫療行為,應由牙醫師為之,並非本部先前函釋所稱之牙醫材料準備、調製等操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
由此觀之,「取出矯正齒模」並不是非醫療行為,也不是醫療輔助行為,而是必須由牙醫師親自為之的醫療行為。
被告牙助3人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當然不得有此行為,是被告朱國威等4人此部分行為亦屬違反醫療法第28條前段規定,並無疑問。
㈣綜合以上,辯護人上揭所稱與法律規定、與現實狀況均不相符,並不可採。
另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再次向被告朱國威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答辯意旨,被告朱國威等4人均全部承認犯罪,而辯護人亦稱改採認罪答辯(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國威等4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部分:醫師法第28條固於111年6月22日有所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惟本次修正就該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並無構成要件或刑度上之變更,僅係增加不罰之事由,因此實際上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此外,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詳後述),被告朱國威等4人本案犯行自105年間起,至112年3月29日止,則本案集合犯之行為終了日即為112年3月29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自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部分: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有所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惟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刑部分,由原本之銀元改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數額,並無構成要件之變更,實質上之法定刑度亦未改變,因此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現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朱國威等4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朱國威等4人乃先於業務上之準文書為不實登載,復進一步透過新中興醫院,向健保署申報健保點數而行使之,其等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屬於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部分: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朱國威等4人雖有附表二所示之各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惟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與詐欺取財之部分:被告朱國威等4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每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並藉此對健保屬遂行詐欺取財。
此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均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朱國威等4人之所以構成詐領健保費犯行,乃源自於其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舉,而其等詐領健保費的具體手段,則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網路病歷資料。
準此,被告朱國威等4人前揭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但犯罪目的單一,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⒈被告朱國威等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但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牙助3人共同實施犯罪,彼此間就上述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並非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因此被告朱國威此部分犯行,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作為論處其罪刑的依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醫上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國威等4人明知被告牙助3人並無合法醫師資格,竟仍在被告朱國威之指示下,共同非法執行如附表二所示的醫療業務,並進一步於網路系統不實登載病歷,偽作係被告朱國威親自執行之,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向健保署詐領健保費,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朱國威等4人最終能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的分工模式、情節手段、從事之醫療業務具體內容、病患人數、因而詐得健保費之數額;
同時參以被告朱國威自述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的動機乃出於業務太忙碌、新中興醫院又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聘請其他醫生(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而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而詐領健保費之原因,係因為牙醫師公會會定時檢視醫師施作各個診療項目的比例,其擔心洗牙比例太低,恐遭牙醫師公會或健保署關切,因此才將牙助為病患洗牙的部分拿來向健保署申報,否則單純計算由其親自執行的其他醫療業務項目,即已遠超過所得申報健保點數之上限(見本院卷訴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
另兼衡被告朱國威等4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
㈡緩刑之宣告:⒈被告朱國威等4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將詐領之健保費全數返還予健保署(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本院認被告朱國威等4人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斟酌被告朱國威等4人本案犯罪情節、各自在本案犯罪中所處之角色與地位、各自之經濟狀況等情,而使其等能夠確實記取教訓,同時也適度彌補健保署追查本案所費之人力物力成本,爰參酌健保署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朱國威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支付健保署30萬元;
被告牙助3人則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應支付4萬元,支付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
又上開健保署意見固認被告朱國威等4人均各應支付10萬元始屬妥當,惟健保署僅係詐欺取財犯罪之告訴人,被告朱國威等4人其餘所犯罪名,尚與健保署無直接關聯;
且刑罰量定、緩刑負擔決定,乃法院之核心權限,如無濫用之情,則在合法範圍之內並不受行政機關拘束,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亦重申此一立場(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因此健保署上開意見固值參考,但非本院諭知緩刑負擔之唯一依據,而本院考量之點已於上述詳為著墨,併此指明。
⒊被告朱國威等4人尚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抑或者於緩刑期間故意另犯他罪,均可能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撤銷所受緩刑宣告,而須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物、犯罪所生物之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國威等4人本案遂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並屬於被告朱國威得支配者。
然而,該等扣案物多涉及病患或新中興醫院員工之隱私,或與新中興醫院營業狀況有關,對於新中興醫院未來營運之參考評估,具有一定程度的重要性。
是本院慮及於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朱國威等4人本案詐領之健保費,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然該等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予健保署,有切結書、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
是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於被害人即健保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本院即不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朱國威等4人支付健保署賠償之方式 (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 匯款至健保署愛心專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愛心專戶,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病患 就診日期 (民國) 醫療行為 申報健保費用項目及健保點數(見偵字第6820號卷第128頁) 1 沈怡如 109年7月8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111年2月18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2 杜宇鈞 108年9月9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3 王文雄 109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應予更正)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4 李俊傑 108年8月12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109年3月5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5 林裕淇 108年9月6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109年4月6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109年11月10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110年7月13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111年12月7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6 王雅玟 111年5月17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7 孫佩蓮 107年1月9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107年10月4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109年3月9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8 汪峻頡 109年5月13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111年5月9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9 古佩芸 110年4月1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10 陳翊綸 106年5月8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108年9月9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110年11月5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11 蕭雅芳 105年9月20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108年2月2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12 羅玉華 112年2月8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13 陳翰哲 112年2月13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14 曾欣媞 112年2月11日 牙結石清除─全口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91004C(600點) 15 潘承億 112年3月29日 取出矯正齒模(即起訴書所稱之「製作臨時假牙」) 病患自費項目,無健保費用核付(見偵字第6820號卷第98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1 牙科患者病歷 9箱 2 醫事人員名冊、員工資料 4份 3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 3張 4 健保申報明細摘要表 2份 5 結帳報表(掛號資料) 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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