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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翠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馮奕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
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陳翠秀 女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新竹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翠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得馮奕龍所管領之草莓醬鬆餅1盒、三興牌茄汁鯖魚罐頭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87元、下稱上開贓物),並將上開贓物藏放在外套內,離開結帳櫃檯後,當場為馮奕龍發現上開贓物遭竊,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馮奕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翠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奕龍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113年3月5日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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