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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簡字第667號」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556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在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恣意塗改變造車牌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案,本次又再犯竊盜、偽造文書之本案,足徵其法律觀念偏差,遵法、守法意志薄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4097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2萬6,3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WS號(經被告變造為2827-W6號)車牌1面,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變造之車牌我已經用去漬油清除,目前為原車牌等語(見113偵4097卷第6頁反面),是該車牌遭變造之狀態已不存在;
又原始車牌即「2527-WS」之所有權人係車輛所有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一段停車場,將號碼2527-WS之車牌,以黑色奇異筆變造為2827-W6;
復於同日11時25分許,駕駛上開已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官聖傑之選物販賣機1
台,進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300元,得手後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官聖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聖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揚捷之自白,(二)告訴人官聖傑之指訴,(三)證人黃劭瑜之證詞,(四)警員詹鉦潁出具之偵查報告、竊盜現場監視器暨截圖、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之監視器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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