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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如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如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不思悔改,再度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5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
被 告 張如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如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巨城百貨「ONEBOY」櫃位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林靜怡所管領之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550元),並藏放於隨身包內,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林靜怡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靜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如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如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內衣1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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