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湯舒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49分許,騎駛自行車前往新竹縣
- 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41分至11時51分許,在新竹市
- ㈢、於112年12月13日14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 ㈣、於112年12月14日12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 ㈤、於112年12月14日12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 ㈥、案經徐紳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吳家馨、蘇靜
- 二、證據:
- ㈠、被告湯舒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585號偵卷第4頁至第7
-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紳幃、吳家馨、梁鈺瑄、蘇靜芳於警詢之指
- ㈢、附表編號1至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之竊盜數財物犯行,主觀上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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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舒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3號、第834號、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舒芹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舒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49分許,騎駛自行車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星巴克前之人行道,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徐紳幃所有置放於該址之摺疊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將之供己代步之用而離開現場。
嗣徐紳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41分至11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B1之VACANZA櫃位,徒手竊取吳家馨所管領,陳列在飾品架上之髮夾、戒指各1個、手鍊1條,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㈢、於112年12月13日14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B1之VACANZA櫃位,徒手竊取吳家馨所管領,陳列在飾品架上之髮夾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吳家馨發現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4日12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B1之無印良品櫃位,徒手竊取蘇靜芳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深灰色無領外套1件、黑色直筒褲1條,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蘇靜芳發現失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12月14日12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B1之Lucy's櫃位,徒手竊取梁鈺瑄所管領,陳列在飾品架上之合金造型戒指、純銀戒指各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梁鈺瑄發現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㈥、案經徐紳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吳家馨、蘇靜芳、梁鈺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湯舒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585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833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47頁、834號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紳幃、吳家馨、梁鈺瑄、蘇靜芳於警詢之指訴(1585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833號偵卷第9頁、834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㈢、附表編號1至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之竊盜數財物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櫃位內實施,侵害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多數均已返還告訴人等,告訴人等亦均不另請求損失,復衡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仍為持續接受治療之狀態,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2之戒指1個部分,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他竊得之物,業經警查扣並已發還各該告訴人領回,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六家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自行車採證照片數張(1585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
摺疊自行車1輛(淺藍色、價值約9,000元),業已發還 湯舒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5號 2 事實一、㈡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VACANZA櫃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採證照片、飾品明細翻拍照片數張(83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834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第26頁至第28頁)。
①已發還:髮夾2個(價值約960元)、Crystal雙層扣式手鍊/粉橘1條(價值550元) ②未扣案:戒指1個 湯舒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3號、第834號 3 事實一、㈢ 湯舒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3號 4 事實一、㈣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貨品庫存檢索資料2份、無印良品櫃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數張(834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
深灰色無領女士外套1件(價值約1,390元)、黑色女士直筒褲1條(價值約590元),均已發還 湯舒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4號 5 事實一、㈤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Lucy's櫃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飾品明細翻拍照片數張(834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32頁至第34頁)。
合金造型戒指(價值約490元)、純銀戒指(價值約580元)各1個,均已發還 湯舒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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