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39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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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9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力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力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力宏明知自己係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列管之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不到,前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排定應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接受徵兵檢查,並於同年4月17日將徵兵檢查通知書補充送達予與其同戶籍之祖母楊秀鑾收受,並已轉交彭力宏知悉,彭力宏遂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在桃園市代檢,詎其竟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屆期無故未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彭力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收件時間為112年4月17日之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被告之役政司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代檢申請後端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兵籍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112年5月18日役男未到檢名冊各1份。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斯時竟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上開行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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