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39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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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施用毒品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

(二)補充「被告郭進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裁定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四、本案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其友人李龍堆時,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並向警方坦認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112年1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自明,是在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具體根據前,被告即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郭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李龍堆(另案偵辦中)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12年1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李龍堆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適郭進德在場,並當場在郭進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復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06)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3;
尿液檢體編號:C-006)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各1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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