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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榮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索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戴榮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漁民作業區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蔡清和所有置放於該址之鋼索1條,得手後旋將之載離現場;
復接續於翌(29)日5時1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該址,再徒手竊取蔡清和所有置放於該址之鋼索1條(2條鋼索長度均為30米,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將之載離現場。
嗣蔡清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新竹安檢所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戴榮倫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清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車輛詳細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新竹安檢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共竊得鋼索2條,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前開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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