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407,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彥志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2次行竊得手價值計新臺幣1萬1千985元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GAP櫃位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陳昱瑚取回,並與2次行竊之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分別有和解書(見17445號偵查卷第30頁)及和解同意書(見971號偵查卷第3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陳昱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7445號偵查卷第11頁)1份附卷足憑,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菜刀4把、香氛噴霧器展示品1只(價值共2,19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見971號偵查卷第36頁)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
113年度偵字第971號
被 告 劉彥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號5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大遠百3樓GAP櫃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位主管陳昱瑚所管理之衣服7件、褲子5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790元,皆已發還),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經陳昱瑚發現商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27日18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B1宜得利家居新竹巨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菜刀4把、香氛噴霧器展示品1只(價值共2,195元),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袋之黑色手提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後即離去。
嗣經店長王洪偉發現商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瑚、證人王洪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彥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臺灣蓋璞有限公司、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