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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椿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椿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椿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過失傷害部分與上開竊盜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括竊盜罪,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
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因受傷無法工作、沒有錢買吃的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01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號被 告 黃椿洪 女 33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椿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值夜班站員李志明所管領、放置在加油島屋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10元,得手後旋離去。
嗣經李志明發覺失竊,旋調閱站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志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椿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黃椿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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