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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應更正、補充為「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1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647、648、64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高宇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3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8 月4 日確定,並於110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前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足憑,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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