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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欣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欣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純質淨重十二點八九九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12.89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被 告 范欣凱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范欣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7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獲案登載毛重共計29.59公克,總純質淨重12.899公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刑大-1)及同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687Q)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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