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41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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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瑜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瑜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瑜均與施曉嬋因故發生糾紛。洪瑜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後,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網路平臺上,以帳號「928_h_h」、暱稱「世間情大合集」之帳號,接續發布附有施曉嬋照片,其上並登打有「新竹23-24歲做銀行洗錢金融順便洗鳥 幫忙詐騙不用錢 我很多男朋友多幾個詐騙也沒關係」、「新竹銀行詐騙洗錢洗鳥女主角」、「臭不要臉 偷我新幣 現在當我表妹 真的很不想跟你們有關係 我嫌噁心!」等文字之貼文或限時動態,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施曉嬋涉及犯罪、私生活複雜等不實或私德事項,而貶損施其在社會上之評價。

嗣施曉嬋於同日及翌日(即同年11月1日)在位於新竹市之住處、公司處所瀏覽網路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施曉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洪瑜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曉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莊維鈞112年12月15日偵查報告1紙。

㈣告訴人提出被告前揭IG帳號貼文、限時動態擷圖照片3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

查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其上開社群軟體IG帳號,先後發布附有告訴人照片、登載前揭誹謗文字之貼文、限時動態,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瀏覽,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連貫性,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名譽犯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或糾紛,倘認自己權利受損,亦非不得以適法方式主張權利,卻逕以上開帳號發布附有告訴人照片、登載前揭誹謗文字之貼文、限時動態,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其所為自有非是,惟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存卷可考,其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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