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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莊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樓復健科走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雅云所訂購放置在外送桌之早餐1份(詳如附表所示)得手。
案經鄧雅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莊忠智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雅云於警詢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告訴人之訂餐電子明細、外送員將早餐放置於外送桌之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明知自己並未訂餐的情況下,僅因貪小便宜,即竊取他人所訂購之外送早餐,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竊取早餐之地點為醫院,其主觀上當可想見,在醫院有外送訂餐需求者,若非忙碌辛勞之醫護人員,即為前往就診之病患或其家屬,可謂利用他人特殊處境乘人之危(參司法院量刑趨事建議系統所例示)而為本案犯行;
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價值,以及其雖表示有意和解,但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見偵卷第31頁);
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早餐,為被告本案遂行竊盜犯罪之所得,其價值總計為165元,有告訴人之訂餐電子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述早餐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竊取之早餐
編號 項目 價值 1 蘿蔔糕 總計新臺幣(下同)165元(含運費) 2 英式伯爵紅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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