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42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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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日幣貳仟元及美金貳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式誠於民國112年3月7日20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金山寺外停車場,見郭楷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郭楷定所有放置在該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日幣2,000元、美金2元及金融卡3張),得手後先躲至附近抽出其內物品後,旋即再將該只錢包(不含其內物品)丟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徒步離開現場。

嗣郭楷定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式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楷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警員偵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然依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經上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故其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已經失效,檢察官卻仍執此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自有未洽,且依前述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者,應係更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5年9月,亦非檢察官所主張之有期徒刑5年4月,是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卷證資料容有未合,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毀損、強盜、詐欺、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於5年內亦有因多次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定執行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日幣2,000元及美金2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金融卡3張,本院考量此等物品乃個人專屬之物,原則上僅限本人使用,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金融卡經掛失後,原物即失其功用,亦可重新補發,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礙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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