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42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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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2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坤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坤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193號裁定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括竊盜罪,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
  被   告 謝坤任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任前因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見吳欣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吳欣遠)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遂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吳欣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欣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坤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欣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
二、核被告謝坤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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