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36、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家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
第1971號
被 告 曾家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家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5日上午7時31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00○0號拘獲曾家煒,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家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8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3;
尿液檢體編號:C-08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