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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信承
李冠宇
王貴賢
鄭子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信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冠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貴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子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是核温信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王貴賢、鄭子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李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温信承、王貴賢、鄭子賢就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論罪欄雖未記載本案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然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敘及温信承、王貴賢、鄭子賢係持球棒為本案犯行,應認係法條漏載,爰由本院逕予以補充更正。
㈤而本案行為人雖攜帶球棒犯之,然本院審酌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温信承、李冠宇、王貴賢、鄭子賢於偵查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彭玉婷偵查時亦表示已與對方私下和解,願意撤回告訴等語,再本案犯行僅有數秒時間,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其他損害,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尚非巨大,認應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温信承為首謀,並與王貴賢、鄭子賢下手實施本案犯行,李冠宇則在場助勢,所為危害公眾安寧、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等於偵查時均坦承犯行,加諸其等犯行時間短暫,對社會秩序並未造成嚴重妨害,兼衡檢察官本案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温信承、李冠宇、王貴賢前均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考量其等年紀甚輕,犯後坦承犯行,且彭玉婷已撤回告訴,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年。
惟為避免其等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等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温信承、李冠宇、鄭子賢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54號
被 告 温信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貴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子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信承因積欠彭玉婷男友曾亭諺債務遭索討心生不滿,與李冠宇、王貴賢及鄭子賢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時許,由李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溫信承,及由鄭子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貴賢,共同前往新竹市○○路00號前道路邊之公共場所,見彭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由溫信承、王貴賢、鄭子賢各持自備之棒球棒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李冠宇則在旁助勢警戒,致該車前 後擋風玻璃、前引擎蓋
、後車箱、左後尾燈等處毀損,致不堪使用旋即逃離現場。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玉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溫信承、李冠宇、王貴賢、鄭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彭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曾亭諺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毀損相片。
二、核被告溫信承、王貴賢、鄭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被告李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至告訴人所提告毀損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此部分與前述簡易判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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