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44,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珊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珊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
第1997號
被 告 李珊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珊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竹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李珊菁上址住處拘獲李珊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珊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8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4;
尿液檢體編號:C-08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