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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邱柏昇因不滿車輛清潔費之問題,對友人劉峻宇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1時32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渡船頭大橋附近,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子毆打劉峻宇,致劉峻宇受有左前臂挫傷及尺骨幹陳舊性骨折、右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右手部挫傷及傷口等傷害。
案經劉峻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邱柏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3429號偵卷第52頁;
本院易字卷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3429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
㈢祐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相片及對話紀錄截圖數張(13429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灌漿工作,未婚、女友懷孕中,目前與母親同住,而母親無工作能力,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棍子,固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據被告供稱係在草叢中所撿,事後已丟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物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頁、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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