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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鄭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鄭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吳鄭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於深夜竊取他人置於門前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吳鄭素貞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鄭素貞前有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63號、102年度竹簡字第646號判決各處應執行拘役50日、拘役40日確定,分別於民國97年9月3日、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徒手竊取黃春梅所有之U型鐵板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部分鐵板持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97元。
嗣經黃春梅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尚未變賣之鐵板28片(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鄭素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春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共9張、扣押鐵板及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鄭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U型鐵板1箱,上開扣案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餘遭變賣部分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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