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44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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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明偉在「玖天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91k.club ,下稱本案賭博網站)登錄成為會員後,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賭博財物,黃明偉並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明偉帳戶)作為支付賭資、收取獲利之用。

嗣因警方偵辦另案網路賭博案件,發覺本案賭博網站曾透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賭博網站帳戶)與黃明偉帳戶有金流往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案賭博網站首頁與帳戶資訊截圖。

㈢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本案賭博網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陸續將賭資匯入本案賭博網站帳戶而下注賭博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賭博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有其可責之處;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賭博之規模大小、次數頻率、時間長短等,復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賭博方式:百家樂 參與賭博者可下注莊家或閒家,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發牌後比大小決定輸贏,凡押中獲勝者,即可獲得本案賭博網站電腦設定賠率計算之賭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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