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44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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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捷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112年度偵字第12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捷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

扣案玩具仟元鈔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二、核被告吳宇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行使玩具鈔票之方式各詐領各該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願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復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承諾願分期賠償願到庭之告訴人,業如前述。

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案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致被告無力再依約給付和解金額,致緩刑宣告失其意義,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扣案之玩具仟元鈔票1張為其所有,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調解內容 備註 被告應給付黃日英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3,000元,餘款7,000元於113年9月30日前匯入黃日英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74號
被 告 吳宇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2時22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之辣妹香雞排店,佯裝欲付款購買雞排,並支付擬似千元紙鈔的道具鈔票1張(印有「玩具印製廠」、「玩具銀行...」等字樣),致李佳黛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宇捷有意付款,而交付兩份雞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並找還現金880元予吳宇捷。
嗣因李佳黛發現該1,000元係偽鈔,始悉受騙。
(二)於111年11月5日4時39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佯裝欲付款購買飲料1瓶(價值25元),並支付擬似千元紙鈔的道具鈔票1張(印有「玩具印製廠」、「玩具銀行...」等字樣),致上開萊爾富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飲料1瓶,並找還現金975元予吳宇捷。
嗣上開萊爾富超商店長黃日英發現該1,000元係偽鈔,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佳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日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112年偵緝字第1113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以玩具鈔票購買雞排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佳黛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劉興文瑜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搭載被告至犯罪事實一、(一)之地址購買雞排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玩具鈔票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112年偵字第12147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以玩具鈔票購買雞排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日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詐騙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玩具鈔票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宇捷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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