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44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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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林○津(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經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彭○穎(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經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陳○(外號封心,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經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前與少年BF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間有私人怨隙及金錢糾紛。

少年林○津先由少年鄭○安(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經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得知將與BF000-Z000000000於112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相約在新竹市香山區興南公園見面取物,隨即相互邀集,由林○津騎乘機車搭載彭○穎、陳○騎乘機車搭載少年蕭○妤(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經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陳韋仲(業經本院審結)騎乘機車搭載鄭○安共3車6人,一同前去興南公園與BF000-Z000000000碰面理論。

詎彭○穎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與林○津、陳○、蕭○妤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糾集陳韋仲、鄭○安、少年林○瑄(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經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等10餘人,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共同前往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魚鱗天梯及看海公園內集結。

(二)林○津、彭○穎、陳○、蕭○妤、陳韋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鄭○安、林○瑄及人適在南寮漁港之甲○○、少年蔡○芮【起訴書誤載為蘇○芮,應予更正】(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經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呂○辰(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經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上開集結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先由彭○穎承前犯意,除持其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未扣案)揮打BF000-Z000000000之手部、臀部,並以點燃的香菸灼燙BF000-Z000000000之頸部、背部及砸毀BF000-Z000000000之IPHONE手機外,另與林○津、陳○、蕭○妤共同承前犯意,分別徒手毆打BF000-Z000000000之頭部、脖子、臉頰等身體部位,致BF000-Z000000000受有頭部、雙上臂、雙下肢及臀部多處挫傷、頸部及背部燙傷等傷害,並出手褪去BF000-Z000000000之上衣;

陳韋仲、甲○○、鄭○安、林○瑄、蔡○芮、呂○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鄭○安、蔡○芮、呂○辰分別持手機,在現場拍攝BF000-Z000000000遭毆打、凌虐、裸露胸部之過程予以助勢,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傳至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

陳韋仲、甲○○、林○瑄等人則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BF000-Z000000000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12頁)。

(二)同案被告陳韋仲、同案少年彭○穎、林○津、陳○、蕭○妤、鄭○安、林○瑄、蔡○芮、呂○辰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至8頁、第39至41頁、第29至31頁、第50至51頁、第62至64頁、第76至78頁、第125至127頁、第95至96頁、第111至11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BF000-Z000000000、黃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8至141頁、第170至171頁)。

(四)手機錄影畫面、IG限動、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72頁、第91至93頁、第159至163頁)

(五)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12張、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偵卷第164至1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鄭○安、林○瑄、蔡○芮、呂○辰分別於95年12月、95年10月、96年7月、00年00月出生,告訴人BF000-Z000000000則於00年0月出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案發時係少年蔡○芮之友人,就蔡○芮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自知之甚詳,其與少年蔡○芮等人共同故意對少年BF000-Z000000000為本案犯行,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對少年BF000-Z000000000所為犯行,且認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1、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韋仲、少年鄭○安、林○瑄、蔡○芮、呂○辰等人間,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無須於主文記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至同案少年彭○穎、林○津、陳○、蕭○妤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僅少年彭○穎),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自不得與被告所犯在場助勢犯行,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刑之加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並與少年鄭○安、林○瑄、蔡○芮、呂○辰共同對少年BF000-Z000000000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位居之角色分工,及行為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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