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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應更正為「自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獲利賭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款至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許澔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 (二)又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先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所為助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 犯罪事實
- 一、許澔緹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在「飛達娛樂城」網站(網址:htt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
- (一)被告許澔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賭博網站使用之前揭合作
- (三)飛達娛樂城網頁畫面列印照片1份。
- 二、核被告許澔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所犯法條: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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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5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澔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澔緹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應更正為「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獲利賭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款至許澔緹」應更正為「許澔緹上開簽賭網站會員帳戶內賭金2萬元匯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澔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又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先後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非法之「飛達娛樂城」賭博網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惡性非重,賭博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5號
被 告 許澔緹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澔緹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在「飛達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feida5888.com )登錄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利用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以射倖性之百家樂為簽賭標的,即進入該網站下注庄家或閒家,發牌後比大小作為輸贏,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凡押中者,即可獲得依上開網站電腦設定賠率計算之賭金,許澔緹並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獲利時收受現金之帳戶。嗣因警方另案偵辦網路賭博案件,調閱金融帳戶交易資料,發現前揭賭博網站有於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56分許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獲利賭金新臺幣2萬元匯款至許澔緹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澔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賭博網站使用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飛達娛樂城網頁畫面列印照片1份。
二、核被告許澔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指賭博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以網際網路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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