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459,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牛能量飲伍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蔡宜軒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紅牛能量飲5 罐,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