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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尹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尹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新竹縣竹東鎮忠孝街122巷口旁」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竹東鎮忠孝街112巷口旁」。
(二)補充「車輛毀損情形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為本件犯行,所為不當,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遭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41號
被 告 羅尹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尹昊因故不滿賴建州,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忠孝街122巷口旁,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棒砸毀賴建州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後及右前方、正上方板金,致該車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賴建州。
二、案經賴建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尹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建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尹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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