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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麒
陳政安
范俊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陳政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范俊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文麒與陳政安為朋友關係,陳文麒與范俊民則為表兄弟關係。
陳文麒、陳政安、范俊民(下合稱陳文麒等3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7-ELEVEN關圓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消費,陳文麒因上廁所時與黃煜清發生碰撞而有口角衝突,陳文麒等3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本案超商,一同徒手毆打黃煜清,黃煜清並因此受有頭部、臉部、眼眶、前臂、前胸壁、足部挫傷等傷害(陳文麒等3人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所述)。
㈡案經黃煜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文麒等3人與告訴人黃煜清於民事調解程序達成和解,並經黃煜清撤回告訴後,旋即離去,而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
惟被告陳文麒等3人於偵查中對於其等之犯行均有自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且經書記官當庭電詢確認其等之認罪意思表示(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則依上述規定,被告陳文麒等3人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㈠被告陳文麒等3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本院113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曾鴻珍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㈤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麒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陳文麒等3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麒在公共場所與人發生衝突,不思理性解決,出手對告訴人施暴,而被告陳政安、被告范俊民亦一同下手實施本案強暴犯行,其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其等能夠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
同時考量其等下手實施強暴之時間地點、手段情節、所造成周圍民眾恐懼不安的程度、本案超商營業因而被影響的狀況、告訴人及被告陳文麒自身所受之傷勢等情;
復兼衡其等之各項前案素行,以及於警詢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⒈被告范俊民、被告陳政安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文麒先前雖因竊盜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業於8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陳文麒等3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陳文麒等3人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均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被告陳文麒等3人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者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恐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麒等3人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在上揭時間、地點,受有上述身體傷害。
因認被告陳文麒等3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雖原則上僅能為全部有罪判決,但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自非不得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利訴訟經濟,避免耗費司法資源,亦能最大程度地減輕被告、告訴人所承受之程序不利益。
㈢被告陳文麒等3人上述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文麒等3人之傷害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第51頁)。
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文麒等3人前揭妨害秩序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
而被告陳文麒等3人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一事並無爭議,且彼此亦已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倘另行再擇定審理期日傳喚其等到庭,顯然對其等日常生活額外造成負擔。
則依照上述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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