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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訴字第629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挖土機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為有害水土保持之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占用本案土地,並於其上堆積土石而為使用,復未進行任何水土保持處理或維護,因此使坡面裸露鬆散,有張力裂縫,而無任何保護措施,未來將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所為固有不該;
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占用並堆積土石之數量、規模、範圍;
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都是打工,與兒女、孫子同住,領老人年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629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關於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
㈡本案被告乙○○開挖整地所使用之機具即挖土機,並未扣案,被告自承係雇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操作,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機具即挖土機為被告所有,或是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逕予提供,衡酌此種機具價格不菲,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5號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竹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人為丙○○)、277地號(所有權人為甲○○○)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乙○○為通過茄苳段276、277地號土地前往其所有之茄苳段289等地號土地,未經丙○○(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1年11月底起,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挖土機,擅自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堆置土方,回填面積約800平方公尺(40×20),經新竹市政府於111年12月月5日、8日2次派員至現場勘驗,發現現場坡面裸露鬆散,有張力裂縫,而無任何保護措施,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經新竹市政府命乙○○改善後,於112年8月1日派員至現場勘驗時,發現邊坡已有6條以上之沖蝕溝,溝寬度約大於30公分,溝深約大於20~30公分,邊坡有裸露堆積土,研判鬆散有張力裂縫,邊坡土層穩定性研判尚為不足,惟因尚未造成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而影響土地、房舍、道路、橋
樑、他人生命或財產安全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本案犯罪事實。
白。
被害人丙○○於警詢、偵
訊中之陳述。
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後,始同
意被告通過茄苳段277地號
土地,惟被告尚未簽立借據
之事實。
被害人丙○○之女兒王慧
君於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僅表明要「借路」,尚
未談妥具體細節即擅自破壞
茄苳段277地號土地上之鐵
門而進入開挖整地之事實。
證人王文魁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
被告當時向被害人丙○○借
路時,被害人丙○○表示要
簽立借據,並有轉達被告知
悉,被告借路時,並未表明
要開挖整地堆置土方之事
實。
被告與證人王文魁之LINE
聯絡內容截圖。
王文魁於本件山坡地開挖整
地前,已向被告轉達被害人
丙○○要求簽立「借過條
款」(借據)始能通過茄苳
段277地號土地,被告回稱
「瞭解」之事實。
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11年1
2月1日香經字第11100128
4號函及所附新竹市香山
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
止通知書、違規使用山坡
地查報表、現場相片;新
竹市環境保護局111年12
月1日竹市環廢字第11100
本件被告開挖整地之面積及
坡面裸露鬆散,有張力裂
縫,而無任何保護措施;邊
坡有6條以上之沖蝕溝,溝
寬度約大於30公分,溝深約
大於20~30公分,邊坡有裸
露堆積土,研判鬆散有張力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遂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罪嫌,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請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30494號函及所附相片;
新竹市山坡地違法開發行
為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案件
現場會勘紀錄(現勘時
間:111年12月5日、111
年12 月8 日)及所附相
片;新竹市政府112年8月
22日府產生字第11201258
02號函及所附新竹市山坡
地會勘紀錄表(現勘時
間:112年8月1日)、相
片。
裂縫,邊坡土層穩定性研判
尚為不足之事實。
鑑定人即新竹市政府水土
保持服務團水保技師張仕
祺於偵訊中之鑑定意見。
本件被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
流失未遂之事實。
證人即新竹市政府農業發
展處生態保育課技士賴俊
辰於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茄苳段276、277地號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
茄苳段276、277地號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所有權
人分別為甲○○○、丙○○
之事實。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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