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46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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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戒壹個、利勃海爾履帶式起重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麗英國際專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麗嬰國際專櫃」;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為「魔戒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魔戒1個、利勃海爾履帶式起重機1台,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112年8月8日晚上9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巨城百貨5樓麗英國際專櫃內,見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余敏君管領並放置於陳列架上待售之魔界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999元)及利勃海爾履帶式起重機1台(價值2萬0,9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巨城百貨麗英國際店員盤點發現商品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敏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敏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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