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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2份、遭竊機車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至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惟就罪名又稱被告係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百元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3,000元,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3,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鄭煒穎,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予被害人黃文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其餘所竊取為告訴人鄭煒穎所有之錢包1只及內含鄭煒穎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行照、富邦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提款卡、合庫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等物均未據扣案,被告並稱均已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件亦均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86號
被 告 姜政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4時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384巷6弄12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鄭煒穎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駛、行照、富邦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提款卡、合庫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等證件(以下合稱上開證件)〕,得手後逃逸。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18)日8時44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久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前,持鄭煒穎之中信銀行提款卡,輸入鄭煒穎之生日作為密碼,提領現金3,000元。
嗣鄭煒穎發現遭竊及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黃文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黃文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姜政宏,並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旁,扣得姜政宏交付之上開機車(已由黃文聰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煒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煒穎於警詢指述、被害人黃文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12年10月31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姜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又被告涉犯上開2次竊盜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錢包、上開證件及現金3,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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