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47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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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6日12時3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新路310巷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削尖吸管1支,復經警於同日16時15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1年2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111年度毒偵續緝字第1號、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是被告既於111年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毒偵卷第6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H-49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112H-498號)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毒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多次判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自承在卷(毒偵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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