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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號、第3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370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泰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曾①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7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之2台腳踏車,均分別已發還被害人等,此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號
第3081號
被 告 李國泰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
竹○○○○○○○○)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泰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及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12日1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竹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戴維琳所有之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而後將上開腳踏車棄置在新竹市北區武陵路與鐵道路口。
嗣戴維琳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16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杜宇麥(未具告訴)所有之黑色腳踏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價值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而後將上開腳踏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嗣杜宇麥(未具告訴)自行尋獲上開腳踏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維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別人的腳踏車云云。
2 告訴人戴維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藍色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對此事沒有印象云云。
2 被害人杜宇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物品已經發還,而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自行找回,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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