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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熙(原名:劉宏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7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哲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1字「與」為贅字,應予刪除,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劉哲熙於本院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有關毀損犯行部分予以刪除,有本院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113易134卷》第48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哲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為前揭1次強制罪、1次傷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因細故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任意以前揭強制手段檔車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隨意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足認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守法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直銷公司講師職務、離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3易134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13易134卷第51頁),惟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70號被 告 劉哲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熙(原名劉宏韋)於民國112年7月1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時,與林超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行車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衝突。
劉哲熙心生不滿,即駕駛車輛追逐,行至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與中華路口,超車至林超智車輛前方急煞後,基於毀損之故意,下車用腳踹林超智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車門,致該車車身版金凹陷妨害其美觀效用。
林超智見狀立即駕車駛離,劉哲熙仍駕車自後追遂,迨行至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仁樂路口,見林超智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劉哲熙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將車輛橫停於林超智車輛前,阻擋林超智車輛前進,妨害林超智駕車離去之權利,嗣另行起意,基於傷害故意,開啟林超智之車門後,徒手毆打林超智,致林超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腫、上唇咬傷、下唇瘀傷等傷害。嗣經林超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超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哲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超智發生糾紛,惟否認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犯行。
(二)告訴人林超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告訴人車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和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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